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1********,汉族,中专文化,驾校教练,户籍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农场**分场**队**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弄**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湖南省澧县**镇**社区**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在湖南省澧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路**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苑**号**室。

上述被告人于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KTV内无故殴打被告人向某某,后向某某纠集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KTV底楼门口将准备离开的张某某拦下,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贾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口头表示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贾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张某某1752133****、李某某1502181****、向某某1511100****、贾某某137704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