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地。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月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0月30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抓获,羁押于赤峰市巴林左旗看守所,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街**组,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扎鲁特旗**镇 “**汽车租赁公司”处承租车牌号为蒙GD****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一辆,后于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敖某某新惠镇以人民币2600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人郑某某和李某甲。经敖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甲明知涉案车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拘役5个月,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裴琳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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