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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诈骗案)_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公诉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7号*室,住福建省厦门市*区*7号*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库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镇*村*10号,住福建省*市*镇*村*10号,个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库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镇*村,住福建省*市*区, 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库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镇*村*10号,住福建省*市*镇*村*10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库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市,住云南省*市*区*3栋*,无业。因涉嫌诈骗罪,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库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李某甲、余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卢某某(在逃)告诉被告人张某某一名叫“阿某某”(真实姓名不详)的人要购买银行卡和手机卡,张某某联系“阿某某”后答应给“阿某某”卖银行卡和手机卡。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告诉被告人李某甲有人要买银行卡,被告人李某甲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林某某后林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一张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手机卡后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将卡转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此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余某乙商量后决定以被告人余某甲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后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余某乙有人要买银行卡和手机卡的情况告诉被告人余某甲后被告人余某甲同意将自己的银行卡和手机卡卖掉,之后被告人余某乙带被告人余某甲以被告人余某甲的名义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开通国际漫的联通手机卡,并将这些卡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四张银行卡和二张手机卡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告人林某某150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余某甲4500元的好处费。

2019年4月初,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手机“探探”交友软件认识一名自称“陈某某”的男子,“陈某某”向王某某推荐“公益”理财投资软件,并引导王某某往“公益”软件投注。被害人王某某在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向“公益”软件客服提供的账户内共计转账42.1万元,其中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11日,王某某分六次向“公益”投资理财客服提供的户名为余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转账17万元。期间被告人余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被锁定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余某乙、余某甲明知被锁定的卡内有十余万的情况下仍补办一张新的农业银行卡给“阿某某”,致使被害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再次向“公益”投资理财客服提供的户名为余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17万元,此17万元从余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李某甲、余某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证人许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5.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顺丰快运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林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等支付、结算、通讯工具,致使他人被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金海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李某甲、余某乙、林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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