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县,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县,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湖南宇腾有色金属公司电铅分厂(以下简称宇腾公司)存放铜管的房间,趁中午工人午休无人之际,先用五个蛇皮袋子装好紫方铜管,然后用小推车运出厂房。然后两人分工合作,将铜管藏匿于宇腾公司围墙外的水沟内,待天黑后再进行处理。中午13时许,宇腾公司保安通过监控发现铜管被盗,遂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并找到被盗物品,同时锁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并于当日下午将两人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紫方铜管总价8544元。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购销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郴州北价认定[2019]153号;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两被告人具有的认罪认罚、坦白、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被盗物品全部追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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