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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6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院**单元**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5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路**号**招待所。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洛阳市金谷园路107号新龙都招待所门前人行道上的白色爱玛踏板电动车(价值248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延红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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