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4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重庆市**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住三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区,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住**镇**村委**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覃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小孩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人以时分时合的作案方式,多次在本市**镇盗窃小汽车内的银行卡、现金、香烟等财物。张某某等人将偷得的银行卡拿到郑某某处刷POS机套现。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的银行卡系盗窃所得,仍帮忙刷卡套现,以收取高额手续费方式参与分赃。
1.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孩子”窜至我市**镇**社区**路**号门口路段拉开被害人文某某小汽车车门窃取车内中控台扶手箱里的两张银行卡。后该二人拿银行卡给被告人郑某某用POS机盗刷该银行卡内共计4725元人民币。
2.2020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窜至我市**镇**社区**路**楼下拉开被害人钟某某车辆车门窃取车内放于中控台上的一张平安银行银行卡(卡主:钟某某)和两张储蓄银行卡(卡主:徐某某)。后二人拿银行卡给被告人郑某某用POS机盗刷该银行卡内7213元。
3.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小孩子”窜至我市**镇**社区**街**号**鞋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拉开被害人吴某某小汽车车门窃取车内400元现金、两包中华香烟(约90元)、六张银行卡。后该三人拿银行卡给被告人郑某某用POS机盗刷该银行卡内共计1923元人民币。
4.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某窜至我市**镇**社区**路**巷**号门前拉开被害人黄某某车辆车门窃取车内放于中控台储物箱内的4张银行卡。后二人拿银行卡给被告人郑某某用POS机盗刷该银行卡内3900元。
5.2020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某窜至我市**镇**社区**路**巷**号门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车内财物一条芙蓉王香烟(价值约24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一条苹果充电线(约20元)。后拿卡给被告人郑某某用POS机盗刷该银行卡内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覃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覃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泳琪
2020年 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覃某某、郑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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