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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居住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委会**组,居住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邀约李某某到耿马自治县**镇**桥边**地里去盗窃工棚里的钢窗架子作废品变卖。2020年6月19日8时许,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分别驾驶各自的电动三轮车到**桥边的工棚内实施盗窃,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工棚内的铁窗、彩钢瓦、门窗架等物品撬下后放置在各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张某某先行装好离去,李某某在装好后准备离开时被工棚主人王某某当场抓获。经查,李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共盗窃长117cm,宽77cm钢窗架5个,长117.5cm钢窗架1个,长118cm、宽98cm钢窗架3个,长180cm,宽80cm门窗架2个,长3m、宽2m彩钢瓦大门2扇。

2020年7月8日,经耿马自治县发展与改革局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张某某所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见证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及尿液检测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核定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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