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路**菜市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路与**路交叉口,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下午,在固始县城区光明路与凤凰大道交叉口南约50米路西居民楼五楼,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趁石某某家中无人,使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进入石某某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0800元、价值3220元老庙牌金项链一条、价值3096元周大生牌金戒指一枚、价值2709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080元菜百牌金手链一条、价值2160元菜百牌金吊坠一个、价值1475元金镶玉吊坠一个。
2019年7月30日下午,在固始县城区凤凰大道与将军路交叉口南约200米路东第二排朝南居民楼三楼,被告人张某某趁东户沈某某家中无人,使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进入沈某某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8200元(含五张百元面值老币、四张伍拾元面值老币)、价值4784元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576元老凤祥牌男式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280元周六福牌黄金儿童锁一个、价值12100元周大福牌18K铂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8768元萃华牌黄金手镯一个、价值300元白银手镯一个以及周六福牌黄金转运珠项链、卡地亚手镯、合金手镯、玉锁吊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害人石某某、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入户实施盗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5000元;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生
检察员:张 远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35页。
3.换押证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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