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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9〕172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四川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8月12日,自9月12日至10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5日至7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前夫吴某某结婚期间,于2013年购买资阳市雁江区**小区**幢**号商品房,登记于张某某名下。2018年11月20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准许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小区**幢**号商品房一套,由吴某某向张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8万元后归吴某某所有,购买上述房屋产生的共同债务13万元,各负担6.5万元。吴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已支付28万元给张某某。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阐明民事判决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9年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去**小区**幢**号准备拿回自己的剩余东西,因吴某某已将房屋锁进行更换,张某某无法进入。1月22日上午张某某叫上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小区**幢**号门前并联系开锁匠打开房门,与李某某一起用一把锤子将吴某某家中门户锁、卧室木门、客厅木地板、两间卧室的木地板、厕所门、马桶、洗漱台、厨房门、客厅和卧室的窗帘、两间卧室飘窗台等内部装饰破坏。经鉴定,吴某某房屋内损失价值为7976元。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3月7日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频监控;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冯柯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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