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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1〕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61987********,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弥勒市**乡**村委**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61995********,初中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农民,家住丘北县**乡**村**组。

以上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经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弥勒市某某乡 小吃店发生口角,何某某用手中的玻璃杯砸中李某某妻子背上,李某某、张某某与何某某相互厮打过程中,共同致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本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案,且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46200元。2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艳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取保于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92461****(张某某)、1831406****(李某某);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卷2册、付款证明1份、谅解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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