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路**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与闫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吉吉火锅店大排档吃饭喝酒后准备离开。在该饭店北侧,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证人王某甲(男,26岁,河北省涞水县人)发生争执。在此趴活的被害人王某乙(男,39岁,河北省涞水县人)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闫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闫某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等。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闫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闫某某、王某甲等8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宋某甲、贾某某、被害人王某乙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娟红
检察官助理:刘瑜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733129****;1518860****)。
2、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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