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组**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发电项目员工。2019年1月23日14时许,在涞水县娄村镇木井村光伏发电项目工地,因为工程款结算纠纷,项目工程承包人王某某将光伏发电项目的电闸拉断,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振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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