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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乡**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30日被大某某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6月1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路**栋**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0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0日大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7月9日至7月23日、自2020年9月21日至10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丙(已判刑)在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嘉盛宾馆内开设赌场,由张某甲组织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李某丙、李某丁(已判刑)向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提供赌资共计15万余元,张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共同非法获利。

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丙在李某丁的凯瑞蓝箭酒店九楼办公场所开设赌场,由张某甲组织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甲及李某戊、颜某某(已判刑)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有偿服务,李某丁累计向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赵某某提供赌资共计18.3万元,李某丁、张某甲共同非法获利。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大某某公安局自动投案。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大某某公安局自动投案。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交非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凯瑞蓝箭酒店九楼现场平面示意图、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丙、李某丁、张某乙、张某丁等的证言;(3)同案犯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张某甲联系电话:1998694****,李某甲联系电话:1304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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