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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两人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6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2000********,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英德市**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4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深圳市**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号,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深圳市**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决定并案审查,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加入了由范某某(另案处理)组建的网络交友诈骗团伙。该团伙利用手机微信功能,在网上冒充女性与陌生男性交友,然后以过生日、表真心等借口多次骗取男性网友的钱财。该诈骗团伙中,范某某负责提供诈骗所用手机、电脑、微信帐号、话术模板以及日常生活开支,团伙成员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则按话术模板分工实施交友诈骗,诈骗所得赃款按三七比例分成。2020年3月18日被害人姜根深在深圳市光明区的家中发现被骗后于是报警。民警后经侦查,于2020年4月27日在广东省英德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13日又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参与该团伙实施网络交友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还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绑定在实施诈骗的微信账号上供该团伙转移诈骗所得赃款。后经调取该团伙作案使用的微信号及微信交易记录,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参与该团伙作案期间,涉及交友诈骗的微信入账记录共计人民币7466.72元。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在离开该团伙后,还利用自己绑定在诈骗微信账号上的银行卡帮该团伙转移、提现赃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蕾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4册,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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