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8〕88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3月8日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601031958********,汉族,大专文化,泉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泉州**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任会计师,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晋江市**道**号**花园**幢。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505251974********,汉族,研究生文化,会计师,出生地泉州市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永春县,现住晋江市福兴东路罗山段683号华泰国际**幢**室。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晋江市,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晋江市,现住晋江市**路**号。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李某某及黄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2月27日以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及黄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7月21日补充移送事实及被告人李某某。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3月1日、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1日,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20);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5日,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1日)。2018年4月12日,本院决定将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李某某及黄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拆分成本案和黄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1日,时任泉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另案处理)法人代表的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章某某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黄某某、被告人章某某一方负责承接业务委托,由被告人张某某事先提供加盖有****事务所公章、主任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个人私章及主任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签字的空白报告模版给其套用,黄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章某某一方使用**事务所的资质出具审计报告给客户。合作期间,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及黄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租用场地、雇请文员,三人各自承接审计业务后使用**事务所的资质出具审计报告,将业务收费按福建省物价局公布的收费标准的6%上交**事务所,2%用于支付共同开支及缴税,其余各自所有。
1、2014年年初,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以下简称“晋江农行”)申请续授信,以便续贷20笔合计人民币2.1亿元的流动资金。福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担保企业,但**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已停产,**公司法人代表林某乙(已起诉)便让庄某甲负责找人制作**公司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以便向晋江农行申请企业综合授信额度。庄某甲让公司文员林某甲与中介业务员黄某某联系,黄某某将该业务介绍给另一中介业务员沈某某,后沈某某将该业务介绍给被告人章某某。
被告人章某某承接到该笔审计业务后,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在未对**公司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未对相关财务数据的原始凭证等进行审核,未对现金库存进行盘点的情况下,仅凭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财务报表,套用被告人张某某事先提供的提供加盖有**事务所公章、主任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个人私章及主任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签字的空白报告模版,出具泉洪会所审字(2014)第02-057号、内容为**公司2013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66244.9万元、净利润人民币15233.9万元的虚假审计报告。
**公司将该虚假审计报告提供给晋江农行,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公司利用该虚假审计报告,骗取晋江农行授信额度累计人民币22000万元,取得银行综合授信后,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前提下,通过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晋江农行2.1亿元人民币的贷款,至案发为止,上述贷款均逾期未还。
2、**(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青阳支行(以下分别简称“农业银行晋江支行”、“工商银行石狮支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泉州银行晋江青阳支行”)申请续授信以便融资贷款,其关联企业***(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欲向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申请续授信以便融资贷款,****(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关联公司作为担保企业,但上述企业2011-2014年以来连年巨额亏损,**公司、**公司等均未实际生产经营。柯某某(已起诉)作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遂指使**公司财务副总监叶某某根据银行授信额度需要夸大财务报表中的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以便制作审计报告,叶某某遂示意会计彭某某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后由财务经理陈某丁将该虚假的财务报表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承接到该笔审计业务后,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在未对**公司、**公司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未对相关财务数据的原始凭证等进行审核,未对现金库存进行盘点的情况下,仅凭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财务报表,套用被告人张某某事先提供的提供加盖有**事务所公章、主任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个人私章及主任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签字的空白报告模版,分别出具泉洪会所审字(2014)第03-012号、内容为**公司2013年度主营业收入人民币385518261.68元、利润总额人民币36722890.42元的虚假审计报告及泉洪会所审字(2014年)第03-039号、内容为冠科公司2013年度主营业收入人民币2521355334.39元、利润总额人民币238315911.63元的虚假审计报告。
**公司将包含上述两份审计报告的相关材料提交给农业银行晋江支行、工商银行石狮支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泉州银行晋江青阳支行,分别骗取相关授信额度34800万元、17000万元、10000万元、5250万元;**公司将包含上述**公司2013年度虚假审计报告的相关材料提供给交通银行泉州分行,骗取授信额度7400万元。取得银行综合授信后,采用编造虚假购销、售货等贸易事项,提供虚假合同等手段,骗取农业银行晋江支行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美元182.674015万元,骗取工商银行石狮支行本金人民币5405万元、美元301.6866万元,骗取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本金人民币3030万元、美元141.241201万元,骗取泉州银行晋江青阳支行本金人民币5200万元,骗取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本金人民币566.6341万元。截止案发为止,上述贷款均逾期未还。
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大厦2001室的**事务所内被抓获归案;同月8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注册会计师证、审计工作底稿、公章及会计师私章等;
2、书证: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投案证明、网上查询身份信息、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审计报告、信贷损失报告、授信审批通知书、综合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及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康某某、沈某某、黄某某、丁某甲、李某某、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肖某某、丁某乙、吴某某、张某甲、许某乙、王某甲、刘某甲、林某丁、林某戊、蒋某某、雄张某乙、王某乙、林某己、庄某乙、陈某乙、张某甲、王某丙、林某庚、刘某乙、庄某丙、叶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许某某、彭某某、柯某某及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李某某作为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8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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