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现住景洪市**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某某,女,系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现住景洪市**镇**基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现住景洪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男,系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为获取利益,以支付报酬的形式非法买卖他人银行卡及开户人身份信息,并将收集到的银行卡及开户人信息交由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按照李某某提供的地址将银行卡邮寄至不明身份人员后从中获利。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景洪市曼弄枫**公司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银行卡31张。其中,31张银行卡中有8张银行卡系被告人李某某交由被告人张某某的;有9张银行卡系被告人朱某某交由被告人张某某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顺丰快递寄件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证人子某某、普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手机辨认笔录、银行卡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12****;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6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630页;散卷20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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