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镇**村**号,联系方式15738******。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镇**号,联系方式1762146****。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投案后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镇**村**号,联系方式1833602****。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投案后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电话联系,想让袁某某到自己的辣椒收购行收购辣椒。当张某某得知被害人袁某某租用夏某某**镇**村庄刚的辣椒收购行收购辣椒时。2019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三人酒后,由李某某开车三人一起前往袁某某租用的庄刚的辣椒收购行,以质问袁某某为什么不租用自己的辣椒收购行为借口,无故辱骂、殴打袁某某,其员工袁宗宗发现前去拉架时,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有对袁宗宗拳打脚踢,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袁某某、袁宗宗的伤为轻微伤。2019年10月11日,张某某等人与袁某某、袁宗宗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袁某某、袁宗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5000元,袁某某、袁宗宗对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予以谅解,要求对三人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李某某、徐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对徐某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光辉
检察官助理:闫向楠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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