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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86********,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幢楼**单元**2015年因殴打他人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调解处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121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3********,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1********,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秦州区****酒吧喝酒时,因邻桌和陈某某喝酒的王某某两次把酒泼到三被告人喝酒的地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和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用拳脚及啤酒瓶,李某某、刘某甲用拳脚将陈某某打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属轻伤二级。

2、201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秦州区**路东侧入口处驾驶车牌号为陕A*****黑色轿车逆行,要求驶出**路停车场东入口,在值班保安说明情况拒绝打开道闸栏杆后,张某某驾驶轿车撞开闸栏杆后离去,致该停车场东出口道闸机多部位损坏。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毁闸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1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萍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现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3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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