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泰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人,身份证号码320222194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安徽某某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另案处理) 董事长朱某乙(另案处理)的要求,找到无锡某某不锈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不锈钢公司”)的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某某公司的开票信息。某某不锈钢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7日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508157.7元,朱某乙于同日将款项汇入某某不锈钢公司。某某不锈钢公司扣除开票费40652.7元后,将余款转入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张某某扣除好处费17505元后,将余款450000元转入朱某乙个人账户。之后,朱某乙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某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73834.88元。案发后,某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被告人朱某甲负责经营其长子朱某乙的无锡某某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某石化公司”)期间,为了将无锡某某石化公司的资金转出资助其次子朱某丁,于2019年8月初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张某某找某某不锈钢公司的冯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某某不锈钢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无锡某某石化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700865.3元。朱某甲将该款项转入某某不锈钢公司,某某不锈钢公司扣除开票费56069.3元后,将余款转到张某某账户,张某某扣除7008元好处费后,将余款637788元转到朱某甲指定的苏某某账户,后由朱某甲交给了朱某丁。
因无锡某某石化公司与安徽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业公司”)有业务往来,之后,朱某甲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某某工业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101835.13元。案发后,朱某甲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245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银行 账户交易明细单、稽查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陈某某、朱某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及同案人朱某乙的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209023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75670.01元,从中牟利24513元;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张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700865.3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01835.13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确定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确定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欣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款物清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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