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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机修**,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20日因此次电捕鱼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处行政罚款人民币1500元。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机修**,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20日因此次电捕鱼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处行政罚款人民币1500元。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共同至本市金山区吕巷镇马新村马新村栖凤2015号附近的栖凤界河边,使用自制的渔杆、电瓶、高频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在河道内进行电捕捞作业,共捕捞渔获物共计0.49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实施非法捕捞作业的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已被依法扣押。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禁渔期宣传材料,证实涉案水域案发期间处于禁渔期。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主体身份及行政处罚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96418****;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山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82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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