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许某某先后于2019年10月至12月间,与肖某某(男,另案处理)共同在广东省英德市**镇**广场**楼作为诈骗窝点实施诈骗行为。
具体诈骗手法为:肖某某负责联系微信昵称为“千寻@引流”的人员(身份不详)将诈骗对象的微信号添加至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的用于诈骗的微信号内,再由上述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各自使用上述微信号按照肖某某事先准备的话术内容,向对方谎称自己系名为“菲儿”的离异女性,与对方发展暧昧关系。后统一由肖某某使用上述微信号,继续冒充“菲儿”,通过虚构过生日索要红包等理由,要求对方通过微信转账520元、1314元、3344元等金额的资金。上述人员约定由肖某某获得赃款的60%,前期聊天的人员获得赃款的40%。
2019年10月以来,上述人员以上述分工,诈骗居住在本市滨湖区、江苏省滨海县的曾某某、郑某某等7人共计3.2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利用被告人吕某某提供的微信号,与肖某某共同骗取曾某某共计人民币9708元。
2.2019年10月30日、31日,被告人朱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与肖某某共同骗取韩某某共计人民币2488.1元。
3.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与肖某某共同骗取石某某共计人民币1834元。
4.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与肖某某共同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7012元。
5.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与肖某某共同骗取郑某某共计人民币3242元。
6.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与肖某某共同骗取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874元。
7.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与肖某某共同骗取吴某某5次通过微信转账至许某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户或肖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共计人民币5786.88元,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转给吴某某人民币52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给曾某某9708元;被告人许某某退还给金某某2874、退还给郑某某3242元;被告人吕某某退还给石某某1834元、退还给韩某某2488.1元。曾某某、金某某、郑某某、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许某某以及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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