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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监利县人,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2009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监利县人,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2016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杨某某(监视居住)、张某二(监视居住)驾驶鄂******面包车、湘******小轿车从南昌到靖安县恒科首府工地处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二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装钢管扣件,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望风,共盗得钢管扣件30余袋、每袋40余个,四人将盗得的钢管扣件搬上面包车运送至南昌以每个3元销赃得4000余元,四人平分1000元。

2、2020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杨某某、张某二驾驶鄂******、赣******两辆面包车从南昌到靖安县金领国际和苑工地处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装钢管扣件,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望风,共盗得钢管扣件20余袋、每袋40余个,四人将盗得的钢管扣件搬上面包车运送至南昌以每个3元销赃得3000余元,四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某退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车辆;2.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吴某某、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某、张某二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公私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是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易华清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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