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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村。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8月22日因抢劫罪被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24日因抢劫罪(未遂)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5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韶关市曲江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9月因抢夺罪被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8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黑鬼,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8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乡**村**组,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2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2019年6月18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冈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1月30日给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从韶关市武江区小阳山地区坐车流窜至乳源县乳城镇,下车后走路到乳源县乳城镇解放中路中心市场徘徊寻找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目标,在中心市场附近寻找到一辆未上防盗锁的银白色女装摩托车,遂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朱某某在旁边看风,张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车头锁,并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离开现场后由张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搭载朱某某逃离现场,沿乳桂线经桂头镇、黎市镇往韶关市武江区小阳山方向逃窜。回到韶关市区后,二人将被盗窃的摩托车出售,卖得赃款900元,至今被盗摩托车尚未追回。经乳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仟陆佰玖拾伍元整(5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爱国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值班律师资料复印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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