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4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泰顺县三魁镇、凤垟乡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伙同朱某某在泰顺县三魁镇曲尺潭村底洋一鸡棚内盗走被害人董某某养殖的鸡6只、鸭6只,后被张某某出售。
2.2020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伙同朱某某在泰顺县三魁镇战州村官垟盗走被害人包某某养殖的鸡4只,后被张某某出售。
3.2020年10月30日晚,张某某伙同朱某某驾驶三轮车到泰顺县凤垟乡新梨村军田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养殖的鸭9只。朱某某分得3只,其余被张某某出售。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养公鸭一只价值人民币125元。
4.2020年10月30日晚,张某某伙同朱某某到泰顺县凤垟乡敦露家庭农场内盗走被害人吴某甲放置于该处的蜜蜂6箱,其中1箱在离开途中掉落,剩余5箱被张某某出售。
上述鸡、鸭及蜜蜂共被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出售。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泰顺县**镇**村**路**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朱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在泰顺县**镇**村等候民警处理。随后民警在朱某某家中查获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鸭2只,现已发还被害人。同年11月10日,被害人包某某收到朱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并对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陈某某、包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泰价认字[2020]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收缴。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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