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2018年8月24日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沌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A3****轿车,从湖北武汉来到湖南省宁乡市**路**号“**食品商行”,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扳手等工具撬开该商行卷帘门并盗窃店内香烟,共计盗得芙蓉王、玉溪、精白沙等各品牌香烟二十八条,作案后两人驾车逃离,并在湖南省石门县将盗取的部分香烟销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957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官塘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宁乡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抓获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酒店住宿记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两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受过行政拘留,建议酌情从重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4)两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5)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两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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