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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曾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乘务员,住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0********,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建湖县**区**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建湖县**镇**小区**号。被告人商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建湖县**镇**路**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射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商某某、董某某、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4日、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商某某、董某某、祁某某在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从事烟草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作案3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48335元;被告人曾某某作案4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13700元;被告人商某某作案3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5元;被告人董某某作案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63075元;被告人祁某某作案3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6997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响水县先后以人民币640元的价格购买软中华香烟78条、以620元的价格购买软中华香烟47条、以人民币365元的价格购买钻石(细支荷花)香烟1条、以人民币178元的价格购买七匹狼(灰)香烟2条、以人民币177元的价格购买七匹狼(蓝)香烟2条、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购买七匹狼(红)香烟2条、以人民币165元的价格购买长白山(细支)香烟2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中华双中支香烟4条、以合计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泰山(颜悦)香烟2条、娇子(细支)香烟2条、兰州(细支珍品)香烟2条、金圣(滕王阁)香烟2条、黄山(红方印细)香烟2条、真龙(凌云)香烟2条、云烟(细支珍品)1条、天子(千里江山细支)香烟2条准备用于销售。以上香烟共15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5125元。

2.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响水县以人民币640元的价格购买软中华香烟98条,以每条64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林某甲、林某乙,销售额合计人民币63210元。

3.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建湖县先后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购买软中华香烟59条、以人民币165元的价格购买天子(金)香烟13条、以人民币245元的价格购买南京(十二钗烤烟)香烟2条、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购买云烟(细支云龙)13条、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购买好猫(细支长乐)香烟25条、以人民币129元的价格购买长白山(777)香烟7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中华双中支香烟4条、以人民币365元的价格购买钻石(细支荷花)香烟2条、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购买泰山(颜悦)香烟1条、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云烟(细支珍品)1条、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购买贵烟(萃)8条、以人民币226元的价格购买贵烟(跨越)1条、以人民币225元的价格购买芙蓉王(硬细支)香烟20条、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购买兰州(细支珍品)香烟22条、以人民币245元的价格购买南京(梦都)香烟4条、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购买天子(千里江山细支)香烟4条准备用于销售。以上香烟共186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1054元。

4.2018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建湖县购买了黄鹤楼(天下名楼)、贵烟(跨越)、南京(十二钗烤烟)等香烟共113条销售给林某甲,销售额合计人民币25251元。

5.2018年12月份中旬,被告人曾某某在建湖县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购买真龙(刘三姐)香烟12条、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购买云烟(细支云龙)13条、以人民币205元的价格购买贵烟(跨越)7条、以人民币225元的价格购买芙蓉王(硬细支)香烟6条、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兰州(细支珍品)香烟15条销售给林某甲。以上香烟共5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645元。

6.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建湖县以620元的价格购买软中华香烟30条,以人民币625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甲,销售额合计人民币18750元。

7.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商某某在建湖县先后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购买芙蓉王(硬细支)香烟60条、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南京(十二钗烤烟)香烟38条、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购买钻石(细支荷花)香烟8条、以人民币615元的价格购买软中华香烟27条、以620元的价格购买软中华香烟22条、以人民币123元的价格购买长白山(777)香烟30条、以人民币143元的价格购买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23条、以人民币226元的价格购买贵烟(跨越)香烟11条、以人民币129元的价格购买金圣(滕王阁)香烟10条、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购买大前门(短支)香烟6条、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购买兰州(细支珍品)香烟5条、以人民币145元的价格购买南京(煊赫门)香烟5条、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购买贵烟(萃)香烟5条、以人民币143元的价格购买七匹狼(纯境)香烟4条、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购买黄山(红方印)香烟9条、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购买云烟(细支云龙)香烟15条、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购买好猫(细支长乐)香烟40条、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购买天子(金)香烟9条、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买七匹狼(蓝)香烟1条、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购买七匹狼(红)香烟3条、以人民币52元的价格购买石狮(平安)香烟1条、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购买泰山(心悦)香烟2条、以人民币185元的价格购买七匹狼(软灰)香烟4条、以人民币115元的价格购买七匹狼(蓝钻)香烟4条、以人民币226元的价格购买牡丹(金细支)香烟5条准备用于销售。以上香烟共347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5979元。

8.2019年1月2日左右,被告人商某某在建湖县以人民币128元的价格购买了长白山细烟50条,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乙,销售额合计人民币6500元。

9.2019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商某某在建湖县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购买了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53条,以人民币142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乙,销售额合计人民币7526元。

10.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建湖县先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买南京(十二钗烤烟)香烟38条、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购买兰州(细)香烟38条、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购买软中华香烟27条准备用于销售。以上香烟共10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2700元。

11.2018年12月底,被告人董某某在建湖县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购买软中华香烟45条,以人民币625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甲;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买牡丹细烟10条,以人民币225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乙,以上销售额合计人民币30375元。

12.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祁某某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购买软中华香烟96条准备用于销售,合计价值人民59520元。

13.2018年国庆节前,被告人祁某某以人民币202元的价格购买贵烟(跨越)香烟20条,以人民币205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甲,销售额合计人民币4100元。

14.2018年12月底,被告人祁某某以人民币124元的价格购买长白山(777)香烟50条,以人民币127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甲,销售额合计人民币6350元。

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涉案香烟合计153条、被告人曾某某被扣押香烟合计186条、被告人商某某被扣押香烟合计347条、被告人董某某被扣押香烟合计103条、被告人祁某某被扣押香烟合计96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盐城市烟草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商某某、董某某、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商某某、董某某、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商某某、董某某、祁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商某某、董某某、祁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古郁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湖县**区**村**组**号;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湖县**镇**小区**号;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湖县**镇**路**号;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射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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