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94********,汉族,中专文化,系**人生洗浴中心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通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街道元**村**组**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池洗浴中心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人生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出生地贵州省盘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区**乡**村**组。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人生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住宅**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3日,本案两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路**号经营**人生洗浴中心(以下简称“**人生”)。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路**号附近经营**池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池”)。二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相互流动,均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3月,被告人江某某进入**人生工作,2019年5月期间至**池工作,2019年7月回到**人生,负责在**人生二楼大厅招徕嫖客。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至**人生工作,负责看守二楼监控及进入包间的铁门。2019年9月2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对**人生、**池进行检查时,在**人生当场查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钟某某、卖淫女李某某及嫖客赵某某、卖淫女杨某;在**池当场查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姜某某、卖淫女刘某某。经统计,其中,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6日,**人生容留卖淫营业额共计199500元,洗浴中心抽成119700元。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26日,**池容留卖淫营业额共计49800元,洗浴中心抽成24900元。上述抽成共计144600元。
2019年9月26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杨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及证人赵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丁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海琼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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