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生态环境刑诉〔20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头”,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5年4 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陆日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郑某甲(姜某某驾驶)、周某某(郑某乙驾驶)等人的挖机,在被告人曾某某位于**镇**村的衢江区**重钙厂旧厂址相邻的“***”山上,以复垦土地名义合伙盗采石灰石矿9000余吨,后与原先遗留在现场的近千吨重钙石混合后以19元/吨至40元/吨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童某某等下家,销售金额共计33万余元(其中近千吨重钙石销售金额为2万元)。
被告人童某某明知该石灰石矿系非法盗采,仍以23元/吨至40元/吨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收购金额达28万元。后被告人童某某分别以45元/吨的价格转售至兰溪****水泥厂469.2吨、以51.5元/吨的价格转售至兰溪**水泥厂3500余吨、以63元/吨的价格转售至龙游县**水泥厂(原杜山水泥厂)5223.2吨,被告人童某某从中赚取差价25万余元(含运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童某某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运情况、微信聊天记录、运输单据、银行流水、现场测绘成果报告、复垦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姜某某、周某某、郑某乙、王某某、徐某甲、许某某、伏某某、杨某甲、梁某某、徐某乙、杨某乙、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被告人童某某手机提取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结伙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31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明知系非法开采的矿石,仍予以收购并出售赚取差价,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向成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5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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