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曹某诈骗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11987********,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曾任**********验料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号,曾系**********原材料供货商。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有限公司任验料员期间,经与被告人曹某预谋,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虚开两份原材料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3652元、3866元),让被告人曹某在公司财务室领取料款7518元,其中7400元张某某使用。之后,张某某又虚开一份票面金额2365元的原材料票据,交给一名不知情的送料司机将2365元料款从公司财务室领出交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诈骗三次,诈骗金额9883元,被告人曹某参与诈骗两次,诈骗金额7518元。案发后张某某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曹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贾某运、贾某河、郑某奇签名样本,被虚开的**********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和过磅单、**********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张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证人刘、贾运、贾河、郑奇、刘海、张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开货款票据的手段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曹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志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