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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承包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2016年1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追诉后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在襄阳市东津经济开发区东津世纪城科技馆附近一酒馆吃饭喝酒,饭后曹某某明知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车牌号为鄂F****1别克牌小型轿车交与张某某驾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载乘曹某某从东津科技馆门口途经东津大桥往襄城胜利街方向开,走到襄城区内环路铁路涵洞设卡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1mg/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车辆交与张某某驾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铮

                            检察官助理:王文娟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388626**** 。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712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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