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3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1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31994********,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户籍在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路**巷**号**栋**单元**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裴某某、顾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裴某某、顾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裴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等人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的“**”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告人裴某某、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采取持酒瓶扔砸、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互殴。后被告人刘某某接到被告人曲某某通知赶至现场,双方再次以上述方式进行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皮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体表挫伤、左前臂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曲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裴某某顶枕部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顾某某左手背挫伤、右中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裴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等,证实涉案人员的伤势等。
3.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本案被告人双方已达成和解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情况、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裴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裴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被告人裴某某、顾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裴某某、顾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裴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薛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裴某某、顾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876289****。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五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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