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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普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号**幢**单元**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2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号**幢**单元**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贺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普某某在值班律师贺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在安宁市**街道**号**幢**单元**号喝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用钢管等工具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韩某某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对作案经过作了供述及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6、鉴定意见:韩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普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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