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6********,汉族,高中文化,原大邑县**街道**村党总支书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67********,汉族,中专文化,原大邑县**街道**村党总支委员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小区**栋**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涉嫌贪污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大邑县晋原街道按照大邑县委、政府统一部署,在某村开展“砖瓦一条街”淘汰关闭整治工作,具体分为窑口拆除、粘土清运、裸土覆盖三项工作,资金来源为县财政专项资金。期间,时任大邑县晋原镇某村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时任大邑县晋原镇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晏某某共谋后,利用协助某街道开展该整治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专项工作经费共计人民币168222元。其中,在窑口拆除工作中,二被告人骗取专项工作经费人民币92000元,张某某分得30000元,晏某某分得56000元,余款6000元由二人分给其他村干部;在粘土清运工作中,二被告人采取虚报清运方量和单价的方式,骗取专项工作经费38232元,支付开票税费3658元和晏某某的粘土补偿费5000元后,晏某某分得15138元,张某某分得9836元,余款4600元由张某某分给村干部和村代办员;在裸土覆盖工作中,二被告人采取虚报人工、机械工时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37990元,支付开票税费8001.41元后,晏某某分得19588.59元,张某某分得6400元,余款4000元由张某某分给村干部。
2019年4月,大邑县监察委员会根据交办线索对本案进行初步核实,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上交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款人民币168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林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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