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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易某某诈骗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社区**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4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3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签订的《沪蓉线高铁护栏安装工程五标》合同系虚假项目,仍隐瞒事实真相,以签订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名义骗取蔡某某、刘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蔡某某人民币1万元。

2.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

二、2020年5月,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签订的合肥至淮南《高铁护栏安装工程》合同系虚假项目,仍隐瞒事实真相,以签订分包合同收取合同保证金名义骗取陈某某、鲍某某人民币共计9千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易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陈某某人民币5千元。

2.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易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鲍某某人民币4千元。

2020年5月13日、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易某某主动退赔了骗取的9千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鲍某某的陈述、书证《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班组协议》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将从安徽文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邵某某处承包的合肥至淮南高铁护栏网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18日以签订内部班组协议的名义分包给陈某某、鲍某某的事实,后该合同一直没有施工的事实。

2. 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书证《内部合作协议》《铁路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内部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从易某某处承包的沪蓉钱铁路桥下封闭护栏安装工程五标合同,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26日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的名义分包给蔡某某、刘某某的事实,后该合同一直没有施工的事实。

3.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所在公司依法搜出并扣押了上述合同和协议。

4.书证《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29日收到蔡某某通过李某某微信转给的合同保证金1万元、刘某某微信转给的合同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

5.书证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卡复印件、《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20日收到陈某某通过银行卡转给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鲍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

6.证人高某某、邵某某、单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书证《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分别签订的沪蓉钱铁路桥下封闭护栏安装工程五标合同和合肥至淮南高铁护栏网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系虚假项目的事实。

7.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5月13日、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8.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签订的沪蓉线铁路桥下封闭护栏安装工程五标可能系虚假项目,仍先后以签订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名义骗取蔡某某、刘某某共计2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签订的合肥至淮南高铁护栏网片安装工程可能系虚假项目,仍先后以签订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名义骗取陈某某、鲍某某共计9千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 沈国瑜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在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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