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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易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武汉**经营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桥**号,现租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武汉**经营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现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武汉**经营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2019年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其母公司北京**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的资助下,注册成立武汉**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其任**公司**,在本区**开发区**商业中心设立办公区,并以**公司名义与河北滨海**服务有限公司邮币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河北滨海**交易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成为该中心代码为“2****”的经纪会员单位,从事线上邮币卡交易。

武汉**公司招揽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胡某某及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尹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业务员,**与业务员受张某甲指使,相互配合,以虚拟身份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与被害人聊天取得信任,向被害人谎称在邮币卡中心有熟人,可以获取内幕消息及邮币卡涨跌信息,并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邮币卡涨势图,营造高回报高收益氛围,使被害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听从其指令进行邮币卡交易即可获利。而该邮币卡交易实际由北京**公司旗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操盘,**公司通过持有市场中绝大多数邮币卡、多个子账户之间进行对手操作、制造虚假的K线良好走势等诱骗被害人进行大额投入。**公司将操盘信息反馈给各经纪会员单位,包括武汉**公司,在接收操盘信息后,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胡某某等人受张某甲指使,根据操盘信息“指导”被害人操作,在被害人大额资金投入后,操盘团队采取高抛低吸、反向操作等方式使被害人大量亏损,从中赚取差价及交易的手续费。在被害人怀疑被骗时,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胡某某及各自所属的业务员做好安抚,并诱骗被害人改持其他邮币卡,进行新一轮的诈骗。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胡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在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诱骗胡某甲、孙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河北滨海**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造成被害人巨额亏损,从而诈骗钱财。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胡某某通过北京**公司及张某甲分得大量赃款,用于个人花销。经审计,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所负责的**组共有64名“客户”在河北滨海**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手续费及亏损共计人民币18242558.28元;被告人易某某所负责的**组共有23名“客户”在河北滨海**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手续费及亏损共计人民币9281624.73元;被告人胡某某所负责的**组共有22名“客户”在河北滨海**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手续费及亏损共计人民币8483319.36元。

2017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村**栋**单元**室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该局在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路**号对被告人胡某某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本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胡某某带回至武汉市第一看守所羁押。2018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2018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河畔**小区**栋**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甲、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天意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鉴证报告;5.电子数据;6.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胡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玉霞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村**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77185****)。

2.案卷证据和材料共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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