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无锡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95号

被告单位无锡**材料有限公司(原无锡**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8********,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女,身份证号码3303211964********,汉族,无锡**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36********。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041983********,大专文化,无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无锡**材料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至2018年间,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79580.31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间,介绍无锡**制造有限公司从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计108645.57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国二苹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