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小区**号**室。2009年10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余姚市**镇**村**组,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等人结伙,自2020年3月23日起,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赌场经营,被告人施某某在该赌场内担任操盘手,被告人江某某在该赌场内“接和”,被告人胡某某提供赌博场所。
2020年3月27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及参赌人员倪某甲、蔡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用于赌博活动的电脑及配钞人民币21,500元。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的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查获赌博用的电脑及配钞人民币21,500元等物。
2.证人倪某甲、蔡某某、倪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开设赌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租赁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倪某乙、蔡某某等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潘姝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6016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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