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方某某等5人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0617,汉族,大学本科,现住安徽省**市**市**新村13-10号。于2019年8月8日至14日寄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011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住**省**市**区南池南路15号。于2019年8月11日至14日寄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0014,汉族,专科毕业,现住住河南省**市**县城关镇前巷14号。于2019年8月8日至14日寄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481X,汉族,大学本科,现住**省**市**市**乡老窑村10组363号。于2019年8月15日至21日寄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654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省**市**县**乡洪巷社区灯西自然村37号。于2019年8月14日至21日寄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4********1013,汉族,专科毕业,现住**省***市**区九岭村二组2-13号。于2019年8月6日至14日寄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2********4014,汉族,大学本科,现住江苏省**市**区清**村66幢乙单元203室。于2019年8月9日至14日寄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张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9年年初期间,董某某(审查起诉)在获得“套路贷”非法牟利的模式后在江苏省常州市成立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公司模式进行规模化经营。该团伙分工明确,组织严密。市场部业务员利用QQ群、微信群等网络途径面向全国不特定的人员发送放贷信息,许诺无抵押、放款快、利息低等内容,利用虚构的金融公司名称和贷款经理等名称引诱受害人贷款,在受害人与业务员取的联系后,业务员先确定受害者贷款意愿,并按照公司制定的要求收集客户信息并将信息提交到公司的审核系统,由公司后台审核部人员审核受害者是否符合放款条件,随后总公司财务部人员和受害者联系放款数额和收取贷款“服务费”,服务费比例2017年10月份之前是贷款数额的12%、15%、18%,之后手续费用比例高达20%、25%、30%,根据受害者身份及贷款金额确定收取比例,并在借贷宝等平台打两份欠条伪造银行流水,虚构“某某速贷”、“某某金融”等公司名称放款进一步迷惑受害人,实际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发放扣除砍头息之后的较低款项,利用掌握贷款人身份所有信息等因素为要挟,要求贷款人还款,并在明知贷款人还不上欠款时继续放贷,引诱或推荐贷款人在其他处借款偿还,短时间内恶意垒高受害人债务,让受害人产生“民间借贷”、欠账应该还钱、借钱还贷等虚假认识。存誉公司的以集团化经营,下设有业务部门、财务部、人事部、信审部、贷后部和催收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多地的多家分公司和合作公司,业务员人员和审核人员、放贷财务人员、贷后收款人员、催收人员分别从受害人的还款中获取不等比例提成。常州总部员工最多达三四百多人,存誉公司掌握一定反侦查技巧,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多次更换公司电脑硬盘数据、多次调整公司员工职责分工和公司架构,同时使用多人(员工高管)的身份信息开办银行卡、电话卡,并注册微信、支付宝、今借到、借贷宝等多账号供召集的员工交叉使用,虚构多人身份向受害人放贷款。公司员工分工协作、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犯罪活动。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下半年任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市场一部员工,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1月份任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二分区贷后部主管。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其主要职责是通过“中介”、贴吧、QQ群等方式寻找借款客户并统计客户信息提交到公司,从放款额度中抽取提成。任职期间获利56704.63元,并且其在学会存誉公司的“套路贷”模式后,私下以此模式进行放贷诈骗金额:既遂167100元、未遂23580元、合计190680元;

被告人张某某入职时间2016年11月28日,离职日期2018年1月1日任职期间所属公司犯罪金额:既遂10342871元、未遂1470045元、合计11812916元。

二、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份在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任运营信审部主管,其主要职责是接收市场部的客户资料并将客户资料下派给信审部员工进行审核,传授运营信审部员工冒充快递员、保险公司人员等身份来核实客户提供的资料,并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通话详单拷贝下来用以后期催收使用。方某某在明知存誉公司使用自己的第三方借条平台账户进行放款仍然供公司使用并提供生物肖像识别验证供公司放贷使用,任职期间获利217898.65元;

被告人方某某个人帐户认定公司放贷诈骗金额:既遂529106元、未遂108417元、合计637523元;

被告人方某某入职时间2016年11月16日,离职日期2019年3月1日任职期间所属公司犯罪金额:既遂17754456元、未遂3543338元、合计21297794元。

三、被告人方某某于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在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任数据部主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统计存誉公司每天业务员完成的业务量,其还兼职负责员工招聘、新人培训公司规章制度的工作。任职期间从中获利126272.52元,任职期间所属公司犯罪金额:既遂14582897元、未遂3235977元、合计17818874元。

四、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在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工作,自2017年初至2017年11月份任市场二部业务员,自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任二分区二部业务员。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其主要职责是通过“中介”、贴吧、QQ群、微信等方式寻找借款客户并统计客户信息提交到公司,从放款额度中抽取提成,任职期间获利99358.19元。任职期间所属公司犯罪金额:既遂14882353元、未遂2428617元、合计17310970元。

被告人张某个人帐户认定个人放贷诈骗金额:既遂48921元、未遂6588元、合计55509元;

五、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1月6日在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任运营市场部放贷高级客服。主要负责向准备贷款的客户介绍贷款产品和贷款的相关条件,为事实“套路贷”服务,吴某某在明知存誉公司使用自己的今借到(第三方借条平台)账户进行放款仍然供公司使用并提供生物肖像识别验证、个人注册的银行卡供公司放贷使用,任职期间获利77746.35元;任职期间所属公司犯罪金额:既遂9969551元、未遂1080327元、合计11049878元;

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帐户认定公司放贷诈骗金额:既遂703489元、未遂83944元、合计787433元;

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帐户认定个人放贷诈骗金额:既遂2148164元、未遂2000元、合计2168164元;

六、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份期任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市场二部业务员,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份任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一分区市场一部主管,2018年9月份至2019年5月份在存誉公司任项目总监,负责车贷、现金贷系统软件销售工作。被告人周某在存誉公司担任市场部员工及主管期间,其主要职责是通过“中介”、贴吧、QQ群等方式寻找需要借款的客户,统计客户信息提交到公司进行审核放款,从放款额度中抽取提成,其供述在做业务员期间曾向蓝色金融公司推单十几次以赚取提成。周某在明知存誉公司使用自己的第三方借条平台账户进行放款仍然供公司使用并提供生物肖像识别验证供公司放贷使用,任职期间获利324710元;任职期间所属公司犯罪金额:既遂9196978元、未遂2434725元、合计11631703元;

被告人周某个人帐户认定公司放贷诈骗金额:既遂412145元、未遂131671元、合计543816元;

七、被告人洪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份期间任存誉公司市场三部业务员,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份任市场三部主管及一分区市场三部主管。被告人洪某某在存誉公司担任市场部员工及主管期间,其主要职责是通过“中介”、贴吧、QQ群等方式寻找需要借款的客户,统计客户信息提交到公司进行审核放款,从放款额度中抽取提成,其供述在做业务员期间共做客户50余单,另经查证洪某某在任职期间将客户推单给其他放贷团伙获利。洪某某在存誉公司任职期间获利255859.64元;任职期间所属公司犯罪金额:既遂19110022元、未遂3633383元、合计22743405元。

被告人洪某某个人帐户认定公司放贷诈骗金额:既遂55027元、未遂4464元、合计59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罗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张某、吴某某、周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张某、吴某某、周某、洪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套路贷”)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集团;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  峰

李乾坤

2020年5月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张某、吴某某、周某现羁押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