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321989********,汉族,群众,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乡**村**号,无业,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其立案侦查,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2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9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剑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房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70********,汉族,群众,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无业,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其立案侦查,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2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9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剑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2********,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其立案侦查,2020年5月22日被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2020年6月12日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9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剑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违法犯罪经历:201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无业,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其立案侦查,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2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9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剑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9********,汉族,群众,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街**号**号,无业,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其立案侦查,202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9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剑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4199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镇**组**号,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其立案侦查,违法犯罪经历:因犯涉嫌寻衅滋事罪现在眉山市彭山区眉州监狱服刑。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房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0日补充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1日补充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3日,安某某与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龙某某签订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无力偿还四川瑞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四川瑞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排会计房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多次到剑阁县找安某某催收账款。
2016年5月6日,四川瑞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龙某某的名义委托张某某到剑阁县找安某某催收欠款,并让其电话联系房某某,2016年7月6日,张某某便电话邀约吴某某、韩某某、邱某某等人,韩某某邀约杨某某,一起到成都交大立交桥与房某某汇合,后房某某、张某某一行六人一起从成都驾驶两辆汽车出发前往广元市剑阁县**镇,当日晚上9时许入住剑阁县**镇西蜀宾馆。
2016年7月7日8时许,房某某带领张某某、吴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等人前往安某某的木材厂,在安某某办公室,房某某与安某某对账后便让张某某对其催收欠款,张某某安排韩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等人将安某某控制在安某某办公室内,不允许安某某随意走动,不准随意接打电话,并在办公室、厂区大门口安排人员跟随、看守,房某某核对债务后便离开木材厂。
2016年7月8日,安某某加工厂职工李某某担心安某某的安全,李某某征的对方同意后进入办公室陪同安某某,张某某等人还是继续看守安某某,期间张某某将催收债务情况电话给房某某汇报,房某某也到安某某办公室来查看催收债务情况。
2016年7月9日上午,因安某某没有借到钱,张某某便与安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张某某向安某某的脸部打了两耳光,并向安某某的胸口处打了两拳,李某某见状便离开了办公室报警,2016年7月9日11时许,剑阁县**镇**区派出所民警将安某某和张某某、房某某、吴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当日15时许,安某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后将5万元交给了房某某,随后离开。
被告人张某某、房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采取跟随、看守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5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房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邱某某为索取债务,采取跟随、看守等方式非法拘禁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安排他人采取跟随、看守的方式非法拘禁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为主犯,被告人房某某、吴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邱某某为从犯。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邱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上述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豫川
检察官助理:陈梅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现在家。
2.被告人邱某某现关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监狱。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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