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十里**村委**村**号,现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期**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20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0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2018年12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泉州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20年9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伙同廖某某(已刑拘在逃,另案处理)三人事先合意策划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针车事宜,当日由廖某某、戴某某二人冒充为生意合伙人到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惠安县**镇**村所经营的针车行内,谎称要向被害人陈某乙购买14台针车,并以预先支付1900元(戴某某出资1000元,廖某某出资900元)定金及承诺针车安装完毕再一次性付清余款为幌子,取得陈某乙信任。2019年12月11日,陈某乙将14台针车机台(10台富山牌电脑平车、1台富山牌电脑四线锁边机、2台富山牌电脑五线锁边机、1台星锐牌二手电脑砍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人民币50850元)载到被告人廖某某指定的位于惠安县**镇**村**号的一民宅一楼进行安装。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将这14台针车机台转移藏匿在张某某位于惠安县**镇**村的仓库内,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将部分针车卖掉或借他人使用。事后陈某乙多次拨打被告人廖某某电话,但廖某某一直躲避,拒绝与陈某乙见面,拒不归还机台,也不支付余款。
2020年3月18日被害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某经传唤于2020年3月26日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3月30日,惠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14台针车于当日发还被害人陈某乙。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各出资9000元向被害人陈某乙购买了之前诈骗的部分机台,被害人陈某乙对该二人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前科材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及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895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葱茏
检察官助理:张建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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