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安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来安县**乡**村**组,将李某甲家东侧水井上井圈盗走,后找面包车将该井圈送至滁州,以78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某。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井圈为三级文物,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井圈价值人民币7167元。
2.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来安县**镇**村**组,将**组生产队一水井上的井圈盗走,后驾车将该井圈送至滁州,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某。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井圈为一般文物,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井圈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来安县**镇**村**组,将**组生产队一水井上的井圈盗走,后找面包车该井圈送至滁州,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某。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井圈为一般文物,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井圈价值人民币2600元。
4.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戴某某来到来安县**镇**村**组,将位于徐某某家院外水井上的井圈盗走,并找面包车将该井圈送至江苏省盱眙县**镇,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井圈为一般文物,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井圈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来安县**镇**村**组,将颜某某家水井上的井圈盗走,并将该井圈送至滁州,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各500元。 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井圈为一般文物,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井圈价值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盗的五个石井圈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石井圈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李某乙、兰某某、储某某、林某某、周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安徽省文物鉴定站涉案文物评估报告、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窃取三级文物一件,一般文物四件;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与他人结伙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窃取一般文物二件,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参与窃取一般文物一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汪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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