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委党校院内,因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23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路**号,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街道**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路**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村五里**组,现住益阳市赫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0********,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路**号,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附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退回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以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本院于同年3月5日将两案并案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5日退回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隐瞒真实借款人信息,以中介费的形式收取他人借款利息125万元,并在民事诉讼中隐瞒该事实,获得法院生效裁判并予以执行,被告人朱某某捏造自己为出借人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具体情况如下:
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合伙出资500万元,以其中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了益阳市朝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佰联公司),余下400万元作为投资款。其中,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出资225万元占股45%,张某某出资120万元占股24%,刘某甲出资80万元占股16%,刘某乙出资75万元占股15%。中亿佰联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服务。为规避超范围经营的法律风险、获取更多利益,几人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未将徐某乙列为股东,而是将徐某乙所持股份登记在徐某甲名下。徐某乙保管400万元投资款,并以放款客户的身份向中亿佰联公司借款客户提供贷款收取利息,与此同时公司则作为中介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
2013年六七月份,被害人黄某某向中亿佰联公司提出以位于大通湖区河坝镇的宇星大厦一楼门面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300万元的申请。张某某、徐某甲等五人经商议,决定以徐某乙名义借给黄某某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中亿佰联公司每月收取1%的服务费。2014年1月份借款到期,黄某某在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提出追加宇星大厦二楼门面作为抵押再次借款的申请。徐某甲等人商议后,由张某某出面与黄某某商谈,同意在原有抵押物的基础上,追加宇星大厦二楼门面作为抵押,借款520万元给黄某某,借款月利率2%不变,但中介服务费提高到每月3.5%,并要求黄某某先归还徐某乙的300万元债务。黄某某同意后,五人决定以徐某乙姐夫朱某某的名义借款给黄某某。徐某乙随后联系了朱某某,朱某某同意以其名义借款。2014年1月9日,黄某某将原抵押给徐某乙的门面以及宇星大厦2楼门面为朱某某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黄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与中亿佰联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黄某某一次性支付中亿佰联公司借款金额10.5%的咨询服务费;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黄某某一次性支付中亿佰联公司借款金额7.7%的咨询服务费。2014年1月10日,张某某等人将徐某乙账户中属于中亿佰联公司的300万元资金转入朱某某账户,再由朱某某将该300万元转给黄某某。黄某某收到300万元借款后,转到徐某乙账户偿还前一次借款本金。徐某乙账户到账后,张某某等人将其中220万元转入朱某某账户,再由朱某某将该笔220万元转给黄某某。至此,朱某某借款520万元给黄某某,以及黄某某偿还徐某乙300万元本金的转账手续完成。随后张某某从黄某某账户提现57.3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借款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所有中介服务费,黄某某实际收款162.7万元。2014年3月至7月,黄某某应张某某的要求先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及其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共计140.5万元,加上首次支付的费用合计支付197.8万元。2014年七八月份,张某某等人发现黄某某有偿还能力不足的可能,担心本金无法收回,遂要求黄某某尽快归还520万元本金,但黄某某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中亿佰联公司随即决定起诉黄某某。同时,张某某、刘某甲决定共同出资买下220万元这一笔借款的债权。因借款合同是朱某某和黄某某签订,徐某乙等人要求朱某某以其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12日,朱某某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黄某某归还520万借款及逾期利息,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诉讼过程中,朱某某按张某某等人的指示仅承认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收取了黄某某共计72.8万元利息,对于中介费等情况不予提及。2014年10月21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胜诉。黄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提出追加张某某及中亿佰联公司为第三人。2015年1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黄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裁判,同年3月31日,朱某某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7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黄某某银行存款合计620611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价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5年5月15日、2016年1月19日,委托湖南**有限公司对黄某某抵押给朱某某的宇星大厦一楼七套12间门面和二楼门面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黄某某所属宇星大厦一楼七套12间门面总价799.5402万元,二层门面评估总价360.6785万元,合计1160.2187万元。评估后即进入拍卖程序,三次拍卖均流拍,法院依朱某某申请决定变卖抵押的门面。张某某等人决定由张某某和徐某乙先出钱将相应价值的门面买下,购房款等法院抵偿给朱某某后,再返还给张某某和徐某乙。余下的门面待法院以物抵债交付朱某某,该部分门面为五人共有,个人所占份额按照借款份额划分。经过变卖程序,2016年6月17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宇星大厦一楼建筑面积均为92.952平方米的129、130号门面,建筑面积210.19平方米的111号门面,建筑面积82.75平方米的106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利归张某某所有;宇星大厦建筑面积144.71平方米的112号门面,建筑面积154.69平方米的114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归徐某乙所有。同年11月4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宇星大厦二层建筑面积2185.93平方米的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75.91905万元,交付朱某某抵偿黄某某所欠朱某某等额债务。2018年1月5日,益阳市中级法院裁定将宇星大厦一楼建筑面积210.19平方米的门面房屋所有权作价95.01867万元,交付朱某某抵偿黄某某所欠朱某某等额债务。其余债权,五人示意朱某某向法院表示主动放弃。至此,该执行案件结案。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某经通知到案。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告人徐某乙的规劝下主动投案。2019年10月29日徐某乙在张某某的规劝下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甲承诺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以及在徐某乙名下的门面房产。被告人刘某乙承诺将涉案人员共同所得房产中自己所占份额退还给大通湖区问题楼盘领导小组予以处置。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承诺将朱某某代持的宇星大厦二楼门面退还给黄某某。黄某某对徐某乙、徐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湖南云电司鉴所[2019]电子数据鉴字第295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五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均系主犯。对涉案款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张某某1877370****,徐某甲无,徐某乙1387373****,刘某甲1530737****,刘某乙1867377****,朱某某1351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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