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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二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庄**村**号,住北京市大兴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公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街道**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徐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9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份全国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乙在刘某某处以1.2元/个的价格购买“康护盾”牌KN95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以下简称“康护盾”牌口罩)33000个。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乙明知其从刘某某处购买的“康护盾”牌口罩产品系伪劣产品,仍以2.8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甲3300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92400元,获利52800元。

2、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其从被告人徐某乙处购买的“康护盾”牌口罩系伪劣产品,仍以约3.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2297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80380元,获利16079元。

3、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从被告人徐某甲处购买的“康护盾”牌口罩系伪劣产品,仍以6.8元/个的价格销售给郭某某2297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156196元,获利75816元。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货款156196元返还郭某某。2020年1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被告人张某某涉案口罩22970个并抽样送检。

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销售的“康护盾”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2月1日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公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徐某乙于2020年4月22日在山东省高密市**村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康护盾”牌口罩照片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口罩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笔录;8.交易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购买不合格产品并对外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玉宙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街道**村,联系方式1340668****,1335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起诉意见书1份,补充材料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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