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站**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渝中段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渔,在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使用网目尺寸为4.0厘米的密眼网在重庆市渝中区鹅公岩大桥下长江水域段进行捕捞,获得2.175公斤的鲫鱼,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每人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禁渔文件、渔具认定意见书、渔获物情况说明、生态修复金回执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计量、提取、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站**栋**,联系电话:1398387****;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单元**,联系电话:1388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三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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