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案发前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13号楼1单元1704室,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日被执行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案发前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营利事项与本人营利能力,以借款经营新车代购为由取得多名被害人借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并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向被害人张某乙多次借款。被害人张某乙介绍刘某甲、徐某乙、刘**、王**、王**、王**、王**、陈**、李**、卢**、张**、卢**、黄**、魏**、卢**等多人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其中,被害人刘某甲介绍张**、张**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徐某乙介绍刘*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借得款项后,自己或者指使被告人徐某某购买车辆展示给被害人张某乙以及其他借款人。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次借得被害人相关款项。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将购买的车辆予以抵押借款或者低价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上述被害人借款共计950万元,给上述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共计558.7万元。
2、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多次向被害人宋某某借款。被害人宋某某介绍孙某甲、姜某某、田**、王某甲等人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孙某甲介绍庄**、荆**、宋**、孙**等人直接或间接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姜某某介绍李**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王某甲介绍程**、王*、程**、李*、申*、赵**、田**、魏*等人直接或间接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上述被害人借款共计399.0169万元,给上述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5.0669万元。
3、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多次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同时,被害人李某某介绍王**、郭**、李**等人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借得上述被害人款613.5万元,给上述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2.0184万元。
被害人李某某介绍被害人徐某丙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90万元,给被害人徐某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
4、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多次向被害人顾某某借款。同时,被害人顾某某介绍被害人张某丙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借得上述被害人款项43.5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944万元。
5、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多次向被害人鞠某某借款、借信用卡套现。被害人鞠某某介绍杨**、林**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其中,被害人林某某介绍李**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上述被害人借款共计113.2万元,给上述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35万元。
6、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多次向被害人于某甲(母亲徐**)借款共计47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23万元。
7、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或以其父亲生病为由,多次向被害人王某乙(妻子郭*)借款。被害人王某乙(妻子郭*)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获得上述被害人借款共计30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5万元。
8、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多次向被害人辛某某借款。同时,被害人辛某某介绍秦**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取得借款172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49万元。
9、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贾某某借款。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给被害人贾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多万元。
10、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向被害人张某丁借款5万元。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代其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张某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000元。
11、2017年6月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单独或指使妻子马某某借用被害人赵某某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套现、利用赵某某女儿保险单作抵押贷款、将赵某某房屋抵押给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5000元。
12、201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向被害人卢某甲借款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卢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
13、2017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多次向被害人孙某乙(妻子高*)借款2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孙某乙(妻子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79万元。
14、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戊借款13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给被害人张某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万元。
15、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做监控业务缺少资金周转、购买厂房等事由,多次借得被害人姚某某款9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姚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万元。
16、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多次向被害人卢某乙借款3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卢某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8万元。
17、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运营监控安装业务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害人范某某(妻子樊*)借款3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给被害人范某某(妻子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余万元。
18、2014年2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新车代购业务的营利能力,承诺予以高额利息回报,多次向被害人于某乙借款9.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于某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4万元。
19、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刘某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
20、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处对象为名与被害人鲁某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并以经营网站为名获得被害人鲁某某钱款共计2.7万元。
21、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处对象为名与被害人万某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并获取被害人万某某借款20万元。
2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得被害人安某某银行卡使用,给被害人安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34万元。
23、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借得被害人杜某某银行卡使用。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杜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24、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向卢**及其家人卢**、卢**借款共计45.738万元未归还。
25、2017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以公司交税为由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2万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
被告人张某某为个人使用,通过电话联系他人伪造了日照市****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1)、山东省**资质专用章丙级日照市****局、日照市****院、日照*****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不动产权证书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四份。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鉴定,上述印章及证件均系伪造。
被告人徐某某为获取个人经济利益,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高价买车后进行低价抵押借款,并在明知无营利可能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虚假借款证明用于欺骗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印章等物证;2.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合同、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商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张某戊、卢某乙等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虚构营利事项、隐瞒无营利能力的事实,获取多名被害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为个人使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强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光盘二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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