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队**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庄**号。2018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至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为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开挖掘机期间,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乡**村附近的工地,先后9次将其驾驶挖掘机内的柴油共约720升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柴油系其雇主所有,仍多次主动“购买”,并提供油泵、油桶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从该挖掘机内抽取柴油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72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队**号;
2.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庄**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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