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67********,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 “刘某某”(在逃)、彭某某到采油二厂一矿2-10队2-6泵站外,张某某先用卡子卡到油管的排气口上,“刘某某”用塑料管接到油管的排气口上,后三人共同搭建储油池,张某某、“刘某某”翻墙进入泵站院内,将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管接到泵站的储油罐上,张某某爬到储油罐上使用自己事前购买的管钳子将排空阀门拧开放油。彭某某负责往袋子里灌装原油,“刘某某”负责给撑袋子,张某某给灌完袋子的原油套双层袋,张某某被现场抓获,“刘某某”、彭某某逃跑。现场收缴灌装原油10袋(0.68吨,价值人民币1984.73元),储油池内剩余原油1.02吨(价值人民币2946.41元)。被盗原油全部返还丢失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现场及被盗原油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原油价格计算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沥青厂百吨电子秤过秤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第一作业区化验室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飞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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