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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敲诈勒索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575号

被告人张某狮,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街道**村**路**号。2016年11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狮、张某某、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开始,张炳根为敛财挥霍,雇佣戒毒所工作人员保安徐某某(已死亡)将一部“华为牌”(型号为NEM-UL10)手机私自带进戒毒所供其使用,以便对外联系。2018年5月份开始,张炳根发现新调到车间被告人张某某是其认识的同乡,便重用张某某,将华为手机交给其保管并让张某某负责记账。

2019年6月底,张炳根戒毒期即将期满出所,便将手机交给在戒吸毒人员被告人张某狮控制。陈某甲则于2019年7月初安排张某狮继任“楼总”,协助其管理车间。被告人张某狮担任“楼总”后,为更加方便敛财挥霍,便拉拢被告人张某某、任113室的室长的被告人沈某某,将手机仍然交给张某某保管及让其负责记账,将沈某某从113室调换至112室任室长负责体罚张某狮指定的戒毒人员。接着,继续使用上述张炳根的胁迫手段,敲诈新成员。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狮采用恶意安排繁琐工作内容、加大其任务量,使其工作任务不完成的手段,胁迫新调到112室的戒毒人员吴某生。劳动结束后,张某狮指使沈某某晚上以未完成任务为借口,用“坐床仔”、“面壁”、“刷厕所”等方式体罚、惩罚吴某生同室的戒毒人员,使吴某生惧怕。尔后,张某狮指使张某某胁迫吴某生缴纳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关系费”,以得到不同程度的调换工作内容、减少工作量、提高表现评分及不会被体罚、惩罚。7月份间,吴某生在张某狮等人的胁迫下,使用上述手机联系胞弟吴某超、堂兄吴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共缴纳8000元“关系费”给张某狮等人。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狮采用恶意安排繁琐工作内容、加大其任务量,使其工作任务不完成的手段,胁迫新调到112室的戒毒人员陈某能、吴某辉。劳动结束后,张某狮指使被告人沈某某晚上在监室内分别以“坐床仔”、“面壁”、“刷厕所”等方式对以上二人进行体罚、惩罚。尔后,又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胁迫陈某能、吴某辉缴纳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关系费”给张某狮等人,以得到不同程度的调换工作内容、减少工作量、提高表现评分及不会被体罚、惩罚。9月2日,吴某辉在张某狮等人的胁迫下,使用上述手机向吴某生借钱,通过微信转账缴纳4000元“关系费”; 9月12日,陈某能在张某狮等人的胁迫下,使用上述手机联系父亲陈某海、妻子何某珊、朋友卢某汉,通过微信转账缴纳3000元“关系费”给张某狮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2.提取笔录、现场照片。3.号码为17876377318(张某狮使用)的银色华为手机照片,吴某生在戒毒所使用手机的照片;微信昵称为“炳根”等的微信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微信资金往来的截图;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情况说明;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4.证人卢某饲等35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害人吴某生等7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狮张某某、沈某某、同案人张炳根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狮、张某某、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是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颜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公安刑事侦查卷宗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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