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8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郑集乡xx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8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虞城县郑集乡xx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2000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大侯乡xx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5日22时许,在虞城县城郊乡豫东商业广场陆家烧烤店内,被告人张某遇到被告人张某某后因之前有矛盾双方进行约架,后张某、张某某双方纠集数人到陆家烧烤店北侧一胡同内,在张某与张某某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棍棒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张某、陈某某、张某某双方相互达成谅解协议,相互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 宁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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