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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张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20011*****,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河南省获嘉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8*****,汉族,中专毕业,现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镇**村**排**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马某某(已起诉)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说境外博采公司转帐需要银行卡,每张银行卡(含绑定手机卡、U盾、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给张某某2500元。之后,张某某联系王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为其提供银行卡,承诺王某某每张银行卡给700元钱,承诺李某某每张银行卡给2000元钱。之后,王某某以每张5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已起诉)、夏某某(已起诉)等人的银行卡6张(其中3张不能使用)出售给张某某;李某某联系张某某等5人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共6张,其中4张不能使用)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将上述12张银行卡提供给马**使用后得到售卡款12500元,张某某支付李某某2000元、王某某2100元后,将剩余8400元据为已有。经审查核算:1、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村**居民杨某某用于赌博的个人帐户向李某某尾号8574的个人帐户流入资金29笔计172282.21元,该帐户2020年1月至4月交易支出共计8426116.08元;2、夏某某尾号4291 的个人帐户向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村**居民杨某某用于赌博的帐户流入资金17笔计202410元,该帐户2020年1月至4月交易支出共计32355867元;3、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村**居民杨某某用于赌博的帐户向李某某尾号3274个人帐户流入资金63笔计268252.43元,该李某某帐户2020年1月至4月交易支出共计10267586.84元;4、张某某尾号6776的农业银行卡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交易收入共计4880071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功

检察官助理:刘  晓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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